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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修日记(四)

民数记35:19
经文:“……报血仇的必亲自杀那故杀人的,一遇见就杀他。……”
标题:晓谕信息(十)

这里让我们看见对于故杀人的,耶和华晓谕摩西的信息中提及报血仇的完全可以亲自杀他,而且还要一遇见就杀。

这里的教训似乎有些鼓励人报仇,但居于这一信息的背景是在律法之下,是以在一定意义上要表明的并非报复性信息,而是偿还性信息。所以如果用偿还的态度来理解这段经文,就会明白这里所要表达的,并非鼓励人报复,而是警戒人滥杀,是针对“故杀人的”而去的,而非针对报血仇的而去。

这里用了“必”,是要表明这事的必然性。

这里用了“亲自”,是要表明报血仇的不可假手于人,使得流人血的罪归到他人身上,以加增以色列人中流血的事件。

这里用了“一……就……”,则是表明对于故杀人的,报血仇的人不必多言,直接了断,以防反遭杀害。要知道所要面对的是“故杀人的”,既然是“故杀人的”,自然是蔑视杀人的罪的;所以面对这样的人,报血仇的必须不留情面,直接解决。

另则,既然是“故杀人的”,如果不尽快除去,可能会增加他的杀戮,因为他已经成为“故杀人的”,在一定意义上视人命如儿戏,这是耶和华神所绝不容许的!

……
如果你要成为教会领袖,神学一定会给你帮助;但如果你要成为基督的仆人,神学绝对会成为你极大的拦阻!你只需要好好在环境中学功课——以耶稣基督为最好的榜样,以圣灵为最好的老师,以圣经为最好的教科书,以神所赐的环境为最好的课堂,以周围的弟兄姊妹为最好的同学——有此足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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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数记35:20—21
经文:“……人若因怨恨把人推倒,或是埋伏往人身上扔物,以致于死;或是因仇恨用手打人,以致于死,那打人的必被治死。他是故杀人的。报血仇的一遇见就杀他。……”
标题:晓谕信息(十一)

这里提出三个假设性信息,是带有原因性的动作导致别人死亡的假设信息,并且对这样致别人于死地的人下定判决,以治死的刑罚作为结论,定罪行为故杀人的,定结论为报血仇的一遇见他就杀他。

三个假设性信息,分别是因怨恨把人推倒、埋伏往人身上扔物、因仇恨用手打人。这三个假设性信息都暴露了一个共同点,就是暴力有因。前两者的暴力因素一样,都是“因怨恨”带出的行为举措;后一个则是“因仇恨”而起的动作。有原因发起,动作举措过分,从而导致他人死亡。也就是说,这里的假设性信息是针对有目的致人死亡的人而去,自然是要显明致人死亡是带有报复性的原因。也就是说,带有报复性的致人死亡的信息,就是这里的信息所主要要针对的。

对于这带有报复性因素从而致人死亡的现象,耶和华晓谕摩西的信息中判定那打人的必被治死。这是让我们看见杀人者偿命的行为,是一种自然的判定。虽然那本来是要“打人”,但既然导致被打者死亡,自是因为打人者用力过猛,说明其打人的时候带有报复性心理,所以判定他必被治死。

判定带有报仇的原因而杀人者为死刑,是因为他杀人,是故意的,虽然举动不带有杀人的作为,但由于力度过猛,或者武器过硬,都显明本意就在报复,所以被判定为故杀人的,要给予死刑的结果。

执行死刑的人,这里提示为“报血仇的”;执行死刑的时间,这里提示为“一遇见他”;执行死刑的动作,这里直接说明为“就杀他”。这“一……就……”的信息,显明报血仇之事要立刻执行,似乎不用经过审判,因为事情已然明显,不用再经历多人的判断,免得有人意掺杂,致使简单的事情复杂化。

这里的信息似乎带有以杀止杀的论调,但其因素是杀人者故意作为导致的。也就是说,这里的信息所针对的,并不是报复者,而是杀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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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数记35:22—23
经文:“……倘若人没有仇恨,忽然将人推倒,或是没有埋伏把物扔在人身上,或是没有看见的时候用可以打死人的石头扔在人身上,以致于死,本来与他无仇,也无意害他。……”
标题:晓谕信息(十二)

这里提出另一个假设性信息,是附属了三个前提条件的假设。假设的内容,是有人致他人于死地,却无仇恨,也无意识,属于无心之举。

三个前提条件,首先是人没有仇恨,忽然将人推倒。这里特别强调一个信息,就是“没有仇恨”。因为“没有仇恨”,所以才基本确定为无心之举。又因“将人推倒”是“忽然”的情况下导致,表明这“将人推倒”是属于突发事件,并非定意所为,就成就了三个无仇无意的前提条件之一。

三个前提条件,第二个是没有埋伏,却把物扔在人身上。这一假设主要关涉的内容,乃是“没有埋伏”,这也是表明“把物扔在人身上”并非此人的本意,而是没有注意的情况下引发的。

三个前提条件之中,最后一个是没有看见的时候,用可以打死人的石头扔在人身上。虽说这里的关涉无间“石头”是“可以打死人的”,但还有一个更重要的本质性信息,就是那人将这石头扔在人身上,乃是处于“没有看见的时候”。这里并没有表明“没有看见的时候”是指怎样的时候,或者那人当时走神了,或者那人当时的注意力在其它事情上,或者那人当时心不在焉,目光飘逸,或者那人根本就无法看见,类似于瞎子或近视眼一类的有眼疾的人……但因为他与被他扔石头的人没有仇恨,而且还是没有看见的时候,所以这也就成就了三个无仇无意的前提条件之列。

在这三种情况下,事情的发展有些意外,就是将人置于死地了!这是关切性命的案件,所以不同寻常,这里提出其特别性,要表明人的性命的重要性。

而这里却又特别记载置人于死地的人“本来与他无仇”,这就表明了两个人之间的关系,乃是无仇恨的;同时还记载到置人于死地的人“无意害他”,这就表明了当事人的心态,并不是有意要害人性命,而是无意的举动引发的突发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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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数记35:24
经文:“……会众就要照典章,在打死人的和报血仇的中间审判。……”
标题:晓谕信息(十三)

这里让我们看见的是对于杀人事件的处理,首先是会众成为审判者,接着是审判的标准是要照典章行事,然后是审判的对象牵涉到了打死人的和报血仇的两类人。

非常怪异的一件事情,对于杀人的审判,神并没有自己直接参与,也没有设定什么审判官在以色列人之中,而是直接命定以色列“会众”对此进行审判,我们如果用更通俗的话来说,可以称这种审判为“公审”,就是以色列会众一同施行审判以显明审判的公正性。

审判杀人事件的标准,并不照着会众的意思,而是要照典章行事,就是耶和华在以色列人中设定的典籍章程,以成就以色列人律法的根本之所在。这是神对审判事件的干预,以避免会众错误的判决。

审判的主要对象,就是所牵涉到案件中的双方,分别是“打死人的和报血仇的”。这里并没有表明谁是被告,谁是原告,是以此显明这个案件并不能按照人间的法律来设定事件的本质,所以会众要审判这件事情,不能以人的意志来决定,而要寻求这件事情的本质所在,从神的角度来看待事件,以求得神对于此事的评价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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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数记35:25
经文:“……会众要救这误杀人的脱离报血仇人的手,也要使他归入逃城。他要住在其中,直等到受圣膏的大祭司死了。……”
标题:晓谕信息(十四)

对于误杀人的,圣经有一个特定的要求,就是使他逃避报血仇的人杀戮的特定要求,那就是他必须在逃城中居住,不能出去,直到受圣膏的大祭司死了!

这里首先指明救那误杀人的脱离报血仇人的手的,乃是“会众”,这是对前文的总结,更是表明审判的公正性,是可以经得起众人一起关注的。会众一起参与的“救”,是表明这件事情被判误杀是所有人公证的,所以事情的结果,也当由会众来承担。

而对于那误杀人的,圣经也并非没有限制,就给予他进入逃城保全生命的好处,那就是他要“归入”逃城。这“归入”并非进入那么简单,而是具有更深层次的意义的。如果说“进入”是一时一刻的融合,那“归入”则是表明此时开始他就必须进入其中,成为其中的一份子,是彻底的融入,而非一时的融合。也就是说,从误杀人的脱离报血仇的人的手,进入逃城开始,那误杀人的就要在这逃城中住下来,只能得到在逃城中的自由,不能享受逃城之外的气息。

而这里限定,那误杀人的要住在逃城中,并不是终身在其中,而是有一个时间性的限定,就是等到受圣膏的大祭司死了!非常明显,这里的时间限定,是以大祭司的生命为界限,也就是说,在当代大祭司还在世的时候所判定的误杀事件,只能限制当时代误杀人的人在逃城中受限制,而一旦过了当代大祭司在世的生命,就像刑满释放一样,或者像大赦天下一样,前一代大祭司时候误杀人的人便可以得到出离逃城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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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数记35:26—27
经文:“……但误杀人的,无论什么时候,若出了逃城的境外,报血仇的在逃城境外遇见他,将他杀了,报血仇的就没有流血之罪。……”
标题:晓谕信息(十五)

这里让我们看见关于误杀人的出了逃城之外的情况下被报血仇的人遇见,然后被杀,报血仇的就没有流血之罪。

这是让我们看见对于误杀人的一个限制,就是限制他们的活动范围,只能在逃城之内。不管怎么说,误杀人的毕竟杀了人,尽管并不是出于本心本意杀人,但杀了人却不容置否,所以尽管因为是误杀人而可以逃过生命的危机,但也有了一定的限制,就是只能够在逃城之中生活、居住,却不可以离开逃城的范畴,因为一旦脱离了逃城的范畴,在一定意义上就等于失去了神所命定的保护,那样落于报血仇的人手中,也就等于自寻死路。

对于报血仇的人来说,如果在逃城境外遇见误杀人的,将其杀了,却没有流血之罪。这是让我们知道神的公义准则,在以色列人中是最为坚定的。杀人者必被杀戮,这是神所定的律。如果报血仇的人杀了误杀人的,只要不在逃城之内,就可以因为血仇而避免流血之罪的涉及。

这里的信息,主要显明的是对于误杀人的保护,只在逃城之中。就着属灵的含义来说,只有在耶稣基督里,无意犯罪的人的罪才能得到赦免,不被定罪,可以脱离死亡的网罗;反之,一旦从基督里跑出来,那就等于失去了基督的保护,那时候落于罪恶的网罗,将无法摆脱罪恶的刑罚,就是永远的灭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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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数记35:28
经文:“……因为误杀人的该住在逃城里,等到大祭司死了。大祭司死了以后,误杀人的才可以回到他所得为业之地。……”
标题:晓谕信息(十六)

这里首先提示出一个重要的准则性信息,用了“该”的字眼,来表明信息的力度性。这里所“该”的,乃是表明误杀人的住在逃城里的必要性,是以强调这个信息的准则。而这个“该”的信息,却是有时间限制的,并不是永无止境的。时间限制于大祭司在世的日子。等到大祭司死了,误杀人的才可以重获自由,回到他所得为业之地。

这个“该”的信息,是表明一个准则,关于误杀人的住在逃城里的必要性的准则。误杀人的,尽管是无意识的,但毕竟是杀了人了,就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而在这里,对于误杀人的限制,乃是活动区域的限制,就是限制误杀人的活动范围,只能在逃城之内,生命才得保障,才不会被报血仇的人杀死。

另外,这里还有另一个表明也随之而来,就是误杀人的住在逃城里的时间限制,就是当时的大祭司还在世的时候。一旦大祭司离开世界,死了之后,误杀人的才可以回到他所得为业之地。这里有一个隐藏性的信息没有提出,就是大祭司死了以后,误杀人的离开逃城回到他所得为业的地方再遇到报血仇的人的追杀会怎样。是以这里所隐藏的信息还有另一种可能性,就是大祭司死了之后,误杀人的不一定要回到他所得为业之地,只是“可以”回到他所得为业之地。也就是说,这里所隐藏的信息,似乎是要鼓励人一直居住在逃城中,避免生命的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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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数记35:29
经文:“……这在你们一切的住处,要作你们世世代代的律例典章。……”
标题:晓谕信息(十七)

这里让我们看见的是对前面所述信息的总结,是让我们知道关乎逃城的信息,是要在以色列人一切的住处作为他们世世代代的律例典章。

首先逃城的信息所针对的,是以色列人,仅仅是以色列人,也就是必须有亚伯拉罕、以撒、雅各的生命传承的人,才能在误杀人的情况下通过进入逃城中避免死亡的灾难。

然后逃城的信息是在以色列人的一切住处,这是涉及地域的问题,仅仅针对住在以色列人中间的人。是以表明逃城避难的信息,只在以色列人的住处之内,不可越过以色列的范畴。

接着逃城的信息是要成就以色列人的律例典章。律例,是作为律法的条例,显明信息的重要性与规范性。典章,是作为典籍的章程,显明信息的正规性与条理性。

最后我们要看逃城的信息,乃是针对律例典章的时间性范畴,是要达到以色列人的世世代代。换言之,成就规范,成就律例典章,乃是要成为以色列人世世代代都要遵守的。另外,这“世世代代”的信息,同样还表明了信息要在以色列人中传承,是作为生命的传承,在以色列人中世世保存,代代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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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数记35:30
经文:“……无论谁故杀人,要凭几个见证人的口把那故杀人的杀了,只是不可凭一个见证的口叫人死。……”
标题:晓谕信息(十八)

牵涉到杀人事件,不可不提故杀人的。

这里提出的主要针对对象,转移到了故杀人的。以故杀人的为标准,显明要凭几个见证人的口把那故杀人的人给杀了,但是其中有一个限制,就是不可凭一个见证人的口叫人死。

这里用条件语法“无论……要……”来让我们看见这是要表明一个重要的准则。信息牵涉到“故杀人”,是以“谁故杀人”作为中心,展开一系列审判。

这里提出的审判,是要有“见证人”的出现来引发,可见见证人对于审判事件的重要性。这里提出的“见证人”,是要有“几个”的数量,也就是后面面所提及的“不可凭一个见证的口叫人死”。这“几个”的概念,是要有彼此的印证;如果只是单一见证人,没有彼此的印证,即便作假见证,也无法评判,是以需要“几个见证人的口”成就这个见证,才能对于案件进行评判,将那故杀人的杀了!

而这里又特别提及“只是不可凭一个见证的口叫人死”,是以转折的语气来加强此信息的力度,显明这个信息比前一个更重要,所以用“只是”这样的力度性字眼。而这里所说的“不可凭一个见证的口叫人死”,则是让我们看见生命的可贵,因为很有可能两人之间有仇恨,从而导致假见证泛滥,所以这里特意提到要杜绝一个见证让人死的结果。而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见证,那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将假见证中的假信息暴露出来,从而避免假见证致人死亡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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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数记35:31
经文:“……故杀人犯死罪的,你们不可收赎价代替他的命,他必被治死。……”
标题:晓谕信息(十九)

这里宣判的是故杀人的,圣经称之为犯死罪的。对于这样的人,晓谕信息中提及对其的宣判为“不可收赎价代替他的命,他必被治死”。

故杀人的,就是犯了死罪。这是居于杀人的必被人杀的理,自然是无可厚非的,所以被判为“犯死罪的”。

对于故杀人的,就是犯了死罪的,以色列人便不可收赎价代替他的命。非常明显,这是相对于前面所说的误杀人的可以进入逃城保得性命之说而来的。而一旦明确某人是故杀人而犯了死罪的,就不可以收赎价代替他的命。也就是说,故杀人的,哪怕他再有钱,也无法赎回自己的生命,因为别人的生命是金钱无法赎回的,所以不可收赎价代替他的命。

而对于这故杀人的,既然犯了死罪,那他就必被治死。这也是前后呼应的描述手法,是加强治死的力度,以显明审判的公正性。而这里还用了“必”这样的强调其必然性字眼,可见这一判定性结局无可非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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